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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工作规范(试 行)

时间:2017-08-01 15:10:27     来源:


粤人口计生委〔2010〕11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统一管理,优质服务”新体制和“统筹管理、服务均等、信息共享、区域协作、双向考核”新机制 ,提高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规范化、制度化水平,切实维护流动人口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及国家人口计生委《全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工作规范》等,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把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纳入本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及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发展规划,统筹兼顾,综合管理;流出地与流入地协作配合,管理互补,服务互动,信息共享;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采用双向考核手段,对部门和流出流入地进行考核、监督;构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省内一盘棋”、“区域一盘棋”和“全国一盘棋”格局。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原则是: 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负责,以现居住地人民政府为主,户籍地人民政府予以配合;以人为本,依法行政,寓管理于服务之中;流动人口与户籍人口同宣传、同管理、同服务、同考核。
       第三条  根据不同的服务管理工作内容,本规范所指的服务管理对象划分为四个层次:
       (一)全员流动人口,全员流动人口是指离开户籍所在地的县、市或市辖区,以工作、生活为目的的所有异地居住人员。但是,下列人员除外:
       1.因出差、就医、旅游、探亲、访友、服军役、就读中等以上专业学校等事由异地居住、预期将返回户籍所在地居住的人员;
       2.夫妇中一方为本县(市、区)户籍,另一方因婚嫁而异地居住人员;
       3.设区的市行政区域内区与区之间异地居住人员,以及东莞、中山两市的市内流动人员。
       全员流动人口是信息管理对象,应采集信息、录入流动人口全员信息管理系统,并适时变更。
       (二)成年流动人口,成年流动人口即流动人口中的成年人口(以下简称成年流动人口),是指全员流动人口中18周岁及以上的人员,应为其提供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和生殖健康咨询服务。
       (三)流动人口育龄妇女,流动人口中的育龄妇女(以下简称成年育龄妇女)是指成年流动人口中18至49周岁的女性,还应为其提供免费办理婚育证明服务。
       (四)流动人口已婚育龄妇女,流动人口中的已婚育龄妇女(以下简称已婚育龄妇女)是指流动成年育龄妇女中办理过结婚登记手续,或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有生育史的人员。这是计划生育服务管理的重点对象,应进行巡查验证、登记建档,并围绕生育、节育等环节落实计划生育经常性服务管理。
       第四条  各地级以上市和县(市、区)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要根据本地流动人口规模设置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机构。
       乡(镇、街道)、村(社区居)委会要设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岗位,并按本地流动人口规模配备工作人员。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综合服务管理机构中,至少要设一名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专职管理人员。
       第五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工作日常经费、国家规定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经费和药具经费,由当地财政予以保障。
       按照“分级管理、分级负担”原则,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经费纳入当地财政预算,逐步达到与户籍人口人均计划生育经费同等投入水平。
       第六条  协调相关部门建立密切配合、政策协商、管理互补、服务互动、信息互通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长效协作机制。
       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应参与流动人口和出租屋综合服务管理工作,与有关部门共同做好流动人口信息采集、信息变更和信息共享工作,协调卫生部门做好重点对象的孕检、生育、计划生育手术等信息的登记、通报工作,协调公安、民政、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及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做好重点对象计划生育证明的核查通报和信息共享工作。

       第二章  工作职责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主要职责:  
       (一)贯彻落实国家、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方针、政策,建立健全各级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领导保障机制,确保各级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机构设置、人员配备、经费投入能够满足工作要求;
       (二)配合本级党委和政府对流动人口工作实行统筹安排,协调公安、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卫生、工商、统计、教育、财政等相关部门,共同抓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   
       (三)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化工作纳入本级人口和计划生育信息化建设发展规划,逐步建立和完善全员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管理系统,推进户籍地和现居住地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实时沟通,实现动态服务管理;
       (四)探索建立促进流动人口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保障机制,切实保障流动人口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
       (五)深入基层调查研究,加强业务指导和人员培训,组织开展服务管理专项活动;
       (六)掌握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动态,做好统计与评估分析、统计数据上报工作;
       (七)开展区域间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协作,协调解决重点难点问题及相关事宜;
       (八)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违法案件的查处及行政执法工作。
       第八条  流动人口户籍地乡(镇、街道)的主要职责:
       (一)开展宣传教育活动,提供政策法规、生殖健康和避孕节育咨询服务;
       (二)做好全员流动人口信息的汇总、录入、更新和上报工作,及时通过国家PADIS流动人口子系统和省流动人口管理与服务信息系统进行信息通报和反馈;
       (三)为流向省外的已婚育龄妇女和流向县外的未婚成年育龄妇女免费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以下简称《婚育证明》);为省内流动的已婚育龄妇女免费办理《计划生育服务证》(以下简称《服务证》);根据需要,为已婚男性出具婚育情况证明材料;
       (四)在已婚育龄妇女外出前,按照节育政策的规定落实好相应的避孕节育措施;
       (五)建立与现居住地的经常性联系协调制度,做好信息沟通和反馈工作;
  (六)与流出已婚育龄妇女签订计划生育合同,明确其生育、避孕节育、孕情检查、奖励、违约责任等权利和义务;
       (七)依法落实流出育龄群众应享有的计划生育奖励、优惠政策,帮助计划生育家庭解决生产、生活、生育方面的实际困难。
       第九条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乡(镇、街道)的主要职责:
       (一)开展计划生育宣传教育活动,为流动人口已婚育龄夫妇提供政策法规、避孕节育、生殖健康咨询服务;
       (二)及时查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为符合条件的外省流动人口育龄夫妻,办理生育第一个子女的生育服务登记;
       (三)做好全员流动人口信息的汇总、录入、更新和上报工作,及时通过国家PADIS流动人口子系统和省流动人口管理与服务信息系统进行信息通报和反馈;
       (四)组织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指导流动育龄夫妻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为流动育龄夫妻免费提供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五)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纳入社会治安、出租屋管理、物业管理、市场管理和劳动用工等相关管理工作中,纳入城市社区计划生育宣传教育、日常服务管理和统计评估考核;
       (六)指导流动人口相对集中的社区和用工单位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协会组织,开展计划生育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
       (七)协助开展社会抚养费征收和行政处罚工作;
       (八)已设立“流动人口(出租屋)综合管理服务中心(站)”的,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作为中心(站)的主要职责,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情况列入流动人口协管员绩效考核内容,并做好协管员上岗前的计划生育业务培训和指导;
       (九)依法落实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奖励和优惠政策,帮助流动人口解决生产、生活、生育等方面的实际困难。
    第十条  村(社区居)民委员会工作要求:
     (一)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工作融入社区文化建设,普及相关政策法规、生殖健康和避孕节育等知识,落实各项制度和措施;
       (二)负责全员流动人口信息的采集、核实和登记,建立健全计划生育档案,全面和及时掌握相关信息,并做好系统数据管理和信息通报反馈工作;
       (三)协助乡(镇、街道)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动员和指导流动已婚育龄夫妻落实避孕节育措施,组织参加孕情、环情检查,做好药具发放和随访服务工作;
       (四)协助乡(镇、街道)办理和查验《婚育证明》(《服务证》),指导已婚育龄夫妻办理生育服务登记有关事宜及出具相关证明;
       (五)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纳入社区工作平台;建立法定代表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责任制;实行出租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合同管理制度,与出租屋主签订计划生育管理合同;
       (六)依托自治网络,整合社区资源,为流动人口送政策、送知识和送服务上门,开展“关怀关爱”等便民利民系列活动。

       第三章  证件管理

      第十一条  流动人口中的未婚成年育龄妇女在离开户籍所在地前,应当凭本人身份证到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办理《婚育证明》;已婚的,办理《服务证》,流到省外的还应办理《婚育证明》,在办理证件时应当出示结婚证、户口簿、生育节育等证明材料。
       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免费为流动人口出具《婚育证明》和《服务证》,也可以委托村(社区居)民委员会办理。
       《婚育证明》工本费纳入各县(市、区)财政计划生育专项经费预算。
       第十二条  流动人口中的成年育龄妇女应当自到达现居住地之日起30日内,向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或者受委托的村(居)民委员会交验《婚育证明》或《服务证》。
       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或者受委托的村(居)民委员会应主动查验其《婚育证明》。其中对外省籍育龄妇女和本省籍未婚育龄妇女,应查验其《婚育证明》;对本省籍已婚育龄妇女,应查验其《服务证》。
       查验证件时,应督促重点服务管理对象接受孕情和节育措施的核查。
       对查验合格的计划生育证件,应当场加盖查验专用章;持证人的婚育情况有变更的,查验人应在其计划生育证件相应栏目处记录,并加盖公章。
       第十三条  对无证和持不合格证件人员的管理
       (一)无证人员
       1.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现居住地乡(镇、街道)可为其办理长期有效的《婚育证明》,本证明在本省范围内有效,并须每年进行验证登记:
       ①经核实,婚姻、生育、避孕信息完整、准确的;
       ②在现居住地依法办理居住证1年以上,并具有稳定职业(以劳动合同为据)和住所的(以房产证或经登记备案的房屋租赁合同为据);
       ③已采取绝育措施的。
       2.不符合上述条件的,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该向其发出《限期补办通知书》,督促其回户籍地办理《婚育证明》,补办期限为3个月;
       (二)持不合格证件人员
       1.育龄对象所持《婚育证明》或《服务证》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为不合格证件:
       ①证件内容填写不符合要求,如持证人身份与证件记录不符的,生育子女数没有大写的,节育措施、征收社会抚养费、查验记录、发证机关等栏目没有按规定盖专用章的;
       ②证件内容有涂改且未盖校验章的;
       ③证件上记载的婚育、节育、缴款等情况与实际不相符且无法补正的;
       ④证件已过有效期的;
       ⑤伪造、变造或以不正当手段取得的计划生育证件等。
       2.对持不合格证件的对象,收缴其证件,并出具统一的收缴文书,然后按无证人员处理程序处理。
       第十四条  省外流动人口育龄夫妻一孩生育服务登记的办理
       (一)省外流动人口育龄夫妻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可以在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办理生育服务登记。在现居住地办理一孩生育服务登记,应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1.夫妻双方均系外省户籍;
       2.夫妻双方在现居住地办理居住登记1年以上或接受现居住地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服务管理1年以上(后者以《婚育证明》查验记录为据)。
       (二)在现居住地办理一孩生育服务登记,应当提供下列证明材料:
       1.夫妻双方的居民身份证;
       2.结婚证、居住证;
       3.女方的婚育证明和男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婚育情况证明材料;
       4.孕检证明或围产期保健手册。
       (三)登记程序
       1.流动人口持所需材料到女方现居住地村(社区居)委会填写一式三份的《省外流动人口办理一孩生育服务登记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交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
       2.女方现居住地乡(镇、街道)收到流动育龄夫妻申请生育第一个子女的相关材料后,在7个工作日内通过电话、信函或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管理系统等形式,向夫妻双方户籍地乡(镇、街道)核实其婚育情况;
       3.户籍地乡(镇、街道)接到核实请求的,在15个工作日内予以反馈,经核实符合政策规定的,书面或通过信息网络出具同意在现居住地办理一孩生育服务登记的文本。
       (四)服务登记:
  1.现居住地乡(镇、街道)对证明材料齐全的,可在《婚育证明》的查验记录栏内注明“经核,符合政策生育壹孩,予以登记”,并填写日期,加盖公章;
  2.证明材料不全或有误、户籍地未回复同意在现居住地进行生育服务登记的,暂缓办理;不符合生育政策的,不予办理,并向当事人书面说明理由。
       (五)情况通报:
       1.现居住地乡(镇、街道)自办理一孩生育服务登记之日起,在15个工作日内向流动育龄夫妻户籍地乡(镇、街道)予以通报;
  2.对长期离开户籍地在现居住地居住的,户籍地乡(镇、街道)为其办理一孩生育服务登记,自办理之日起,在15个工作日内向流动已婚育龄妇女现居住地乡(镇、街道)予以通报。   
       第十五条  现居住地应建立流动已婚育龄妇女在本地孕检、分娩前的计划生育验证把关备案制度。
       对拟在本地卫生医疗机构孕检或分娩的流动已婚育龄妇女,应要求其先到现居住地乡(镇、街道)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办理验证备案手续。
       卫生医疗机构对首次孕检或分娩的流动已婚育龄妇女,应核查其所持计划生育证件有无办理生育服务登记手续,对无证件和未办理手续者,应责成其补办手续,并将该对象情况及时书面通报本地乡(镇、街道)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

       第四章   技术服务

       第十六条  保证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免费享有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公布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向育龄群众免费提供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包括:发放避孕药具;孕情、环情检查;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人工终止妊娠术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输卵管结扎术、输精管结扎术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
       第十七条  乡(镇、街道)组织当地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包括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具备法定资质和条件),为流入已婚育龄妇女开展孕情、环情检查,按规定出具《流动人口避孕节育情况报告单》。首次环情孕情检查作为服务管理的起点,是指流动人口已婚育龄妇女在纳入本地管理时,到指定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接受有关环情孕情检查。
       定期环情孕情检查的对象包括:放置宫内节育器避孕者;使用避孕药具方法避孕者;应落实避孕节育措施而未落实者;实施绝育术未满一年者。
       采用皮下埋植术者在药物有效期内每年检查一次,其他对象原则上每年不少于三次检查,每次间隔时间不超过4个月。
       第十八条  户籍地不得以任何形式在流动人口现居住地设立孕情检查点;严禁强迫已婚育龄妇女返乡孕检。户籍地应积极配合现居住地督促流动人口育龄夫妻落实相应的避孕节育措施。本省户籍的流动人口已婚育龄妇女,已生育一个子女的首选上环措施,已生育两个以上子女的首选结扎措施。
        省外流动人口已婚育龄妇女应按前款规定执行,特殊情况须责成当事人提供知情选择合同或户籍地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书面证明。
       第十九条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应做好计划生育药具供应、发放服务,在流动人口数量多或集中居住的区域,设立避孕药具和计划生育宣传资料免费发放点,各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根据该区域流动人口的作息特点,利用周末、节假日、午间或晚间为流动人口已婚育龄妇女提供孕情检查和生殖健康检查服务。

       第五章 档案管理和信息化工作

       第二十条  户籍地和现居住地乡(镇、街道)、村(社区居)委会应建立流动人口个案信息登记管理制度,适时采集登记全员流动人口和流动已婚育龄妇女计划生育个案信息。乡(镇、街道)、村(社区居)两级必须运用计算机信息系统管理个案信息,村级暂无条件使用信息系统管理的,应保管纸质档案。
       要动态跟踪流动人口变动情况。对信息有变更的,流动已婚育龄妇女计划生育个案信息库应在3个工作日内更新,全员流动人口个案信息库中其他人员的信息至少应做到每月更新。个案信息历史数据应保存5年以上。
       第二十一条  户籍地乡(镇、街道)、村(社区居)委会应保存以下电子或纸质信息档案:《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申请表》、现居住地出具的流动人口避孕节育情况报告单、信息反馈记录和“查无此人”信息跟踪记录、流出已婚育龄妇女签订的计划生育合同及其流出前节育情况和子女状况的记录册。
       现居住地乡(镇、街道)、村(社区居)委会应保存以下电子或纸质信息档案:年度流动人口子女出生情况登记册、计划生育手术登记册、流动已婚育龄妇女查环查孕登记册、办理证件相关材料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情况通报材料等。
上述档案要做到定期更新,历史档案应保管5年以上。
       第二十二条  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共享和交互工作制度。各级应积极应用现代通信技术和计算机网络技术,逐步实现区域间流动人口信息共享,未能实现信息共享的,要充分应用国家PADIS流动人口子系统和流动人口管理与服务信息系统,以及电话、传真、电子邮箱等手段,交互流动人口及其计划生育信息,促进流动人口协同服务管理。通过信息系统以外的途径进行的交互记录应归档保存,便于查阅。
       第二十三条  现居住地乡镇街道或村社区居委会对居住在本辖区,有以下情形的流动已婚育龄妇女,应向户籍地通报有关信息:①统计年度内有生育子女行为的;②统计年度内落实计划生育手术的;③统计年度内应落实长效避孕节育措施而未落实的;④统计年度内怀孕的(含符合政策核准在现居住地生育子女的);⑤未持有有效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件的;⑥在本地接受孕情检查服务的;⑦婚育、节育情况有疑问的;⑧其他需要通报的情况。
对应通报信息,应在5个工作日内提交。提交的信息应具有可查询性,不得缺少姓名、身份证号码、详细的常住地或户籍地址等要件。需要对方协查的,应选择协查选项或注明协查内容。
       第二十四条  户籍地接收到通报信息后,须在5个工作日内审核信息、更新户籍人口已婚育龄妇女信息,对需要协查的信息,必须在相同时限内反馈。
对因地址不详、姓名笔误等原因造成当前系统未能查询到个案的通报协查信息,应到公安、卫生、民政等相关部门多方核实或在上级流动人口育龄妇女数据库核查后才可按“查无此人”反馈。
        第二十五条  乡(镇、街道)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或村(社区居)委会流动人口信息管理人员每个工作日应至少访问一次PADIS流动人口子系统和流动人口管理与服务信息系统,接收和查阅本地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交互信息,做到即接收即处理,有协查必反馈。
       第二十六条  市、县(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应积极创造条件,推进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化建设,协调政府相关部门实现部门间流动人口信息资源共享。建立信息化工作监控制度,每月督促检查及通报基层信息采集、登记和维护等管理情况,以及信息系统和交互平台应用情况。定期开展信息管理业务培训,提高基层信息管理和应用水平。

       第六章  统计工作

       第二十七条  《人口(暂住)自然变动及女性初婚情况统计表》(省表二)、《已婚育龄夫妇(暂住)节育情况统计表》(省表三)、《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情况统计表》(国人口统3表)和《全员流动人口基本情况统计表》(国人口统〔2009〕1号)是我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法定统计报表,起报单位为乡(镇、街道)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局逐级汇总、上报至省人口计生委。
       第二十八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统计报表上报周期要求:省表二和省表三为半年、全年报表,国人口统3表为全年报表,国人口统〔2009〕1号为季度报表。上报时间要求:镇、县、市分别于每年1月、7月(季度报表),4月(季度报表、半年报)或10月(季度报表、全年报)的13、16、20日前逐级上报。此外,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还应按照规定时间在PADIS流动人口子系统上填报国人口统3表、国人口统〔2009〕1号,由市级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审核通过后报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第二十九条  通过监督检查提高统计工作的质量,定期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统计工作的组织情况和统计资料真实性、准确性进行评估。

       第七章  社会抚养费征收

       第三十条   征收流动人口社会抚养费,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当事人的生育行为发生在其现居住地的,由现居住地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照现居住地的征收标准作出征收决定;
       (二)当事人的生育行为发生在其户籍所在地的,由户籍地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照户籍所在地的征收标准作出征收决定;
        (三)当事人的生育行为发生时,其现居住地或者户籍所在地均未发现的,此后由首先发现其生育行为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照当地的征收标准作出征收决定;
        (四)省内流动人口违法生育的,在现居住地或发现地与户籍地协商的基础上,原则上由户籍地按户籍地标准征收社会抚养费。
       第三十一条  现居住地或发现地发现流动人口有违法生育嫌疑的,应依法收集证据,制作调查笔录。认真组织调查、核实当事人收入情况。对难以确定收入的,要会同户籍地或相关部门核实其实际收入,并依法作出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
        作出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征收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征收数额和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诉讼救济权利。
       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不得因同一事实重复征收社会抚养费。
       第三十二条  现居住地在征收流动人口违法生育人员的社会抚养费时,必须与其户籍地的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书面协商确定征收标准,必要时还应调查、核实其实际收入,方作出社会抚养费书面征收决定,并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对确定由现居住地征收的,户籍地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应当协助提供当事人实际收入和当地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的数额。
  (二)对确定由户籍地征收的,现居住地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应当协助征收。
  (三)征收地不能一次性征收完毕的,可委托当事人户籍地或现居住地继续征收。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为了达到少缴社会抚养费的目的,故意规避户籍所在地的征收,到征收标准低的地方缴纳社会抚养费的,征收标准低的地方的征收机关应当按照当事人户籍所在地的标准一次性进行征收。
       征收机关不按法定程序执法造成征收标准降低或让当事人规避户籍所在地的足额征收的,追究法定代表人的违法行政行为,严重的追究渎职行为。
       第三十四条  执行征收或协助征收、受委托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应按照规定上缴国库,并及时向有关的流出(或流入地)通报征收情况。
       严格执行征收程序和征收标准。对在流动人口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和使用方面存在严重问题的单位,要依法追究其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八章  区域协作

       第三十五条  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密切协调合作,实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双向服务、互补管理。
       第三十六条  省内流出人口较多的县(市、区)和珠江三角洲地区的县(市、区)之间,通过签订协议、联席会议、联合执法、协作服务等形式,开展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区域协作。
        第三十七条  省内区域协作的主要内容:
       (一)为流动育龄妇女代办《服务证》
       现居住地对未持户籍地发放的《服务证》的流动人口已婚育龄妇女,发出《限期补办通知书》,纳入计划生育经常性服务管理范围。
        在补办限期内,现居住地将无证人员信息及时通报给户籍地,户籍地经核实无误后应为该无证人员补办《服务证》,寄交现居住地乡(镇、街道)计生办或村(社区居)委会,并委托现居住地发给无证人员。
       (二)紧急信息的查询与反馈
       遇到特殊紧急情况,基层人口计生部门可通过电话或传真直接快速联系和反馈,其中对政策外怀孕对象的信息查询,户籍地应在8小时以内进行核实并反馈。
       (三)相互配合做好特殊对象的思想动员工作
       凡发现未持有《服务证》的流入育龄妇女怀孕的,现居住地要及时通报其户籍地,双方协同核查其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对于政策外怀孕的,现居住地积极做好宣传动员工作。就地落实补救措施;对拒不落实补救措施的,现居住地要及时通报其户籍地协助处理,必要时户籍地应派人出面配合现居住地做好对象的思想动员工作。
       (四)本省籍流动人口社会抚养费征收
       在征收流动人口社会抚养费时,若违法生育对象仍在现居住地的,户籍地可向现居住地发函请求协助征收。
       (五)便民维权
       省内流出流入地双方合作开展流动人口农民工“关怀关爱”活动。关心流动人口留守家庭成员的生产、生活,为其排忧解难;维护流动人口合法权益,帮助外来工解决实际困难和问题。
       (六)外派联络员制度
       在流入人口高度聚集和规模较大的县(市、区),户籍地人口计生部门可根据工作需求和现居住地的要求,委派联络员到现居住地临时协助工作,协助工作期间在现居住地县(市、区)或乡(镇、街道)人口计生部门领导下开展工作,并由现居住地提供生活便利和适当的生活补贴。
       户籍地需派人到现居住地开展计生工作的,应事前与现居住地沟通,不得向流动人口收费,不得在现居住地设立孕检点。

       第九章   双向考核

       第三十八条  实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现居住地和户籍地人民政府应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纳入人口和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体系,与有关部门签订含有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内容的目标管理责任书,与相关部门建立联席会议制度。
       第三十九条  实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双向考核、责任共担。
       考核流动人口现居住地和户籍地履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职责情况,现居住地重点考核婚育证明查验率、流入人口建档率、流动人口符合政策生育率、计划生育手术免费落实率、流动人口免费孕检率、流动人口重要信息及时更新情况以及流动人口对计划生育工作的满意度等;户籍地重点考核流出人口《婚育证明》(《服务证》)办证率、流出人口登记率、流出已婚育龄妇女避孕节育措施落实率、信息反馈率和“查无此人”真实情况、流动人口符合政策生育率。
       第四十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工作情况纳入各级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考评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双向考核,作为目标管理责任制平时经常性检查和年终考核的重要依据。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规范由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规范发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