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医疗机构执业行为,维护医疗行业正常秩序,增强医疗机构依法执业意识,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指医疗机构在医疗执业活动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依法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各级各类医疗机构。
第四条 县(区)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其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工作。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全省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管理工作的监督和指导(省级中医药行政部门负责全省中医、中西医结合、民族医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管理工作的监督和指导),地级以上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管理工作的监督和指导。
第五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分级管理和属地管理相结合的原则,采取日常监督与专项督查的形式,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 记分分值
第六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次记1分:
(一)乡、民族乡、镇以上的医疗机构使用一名执业助理医师独立从事诊疗活动的;
(二)使用一名执业地点不是本医疗机构的医师或护士独立从事诊疗活动的;
(三)未按院务公开等有关规定将医疗机构的诊疗科目、收费项目与价格、主要药品价格等信息主动对外公开的;
(四)发生医疗事故,医疗机构负轻微责任的。
第七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次记2分:
(一)不按规定申请《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校验的;
(二)诊疗活动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的;
(三)发生医疗事故,医疗机构负次要责任的;
(四)未按规定执行消毒、隔离制度,或者对医疗废物、污水处置和管理不符合要求的;
(五)违反放射诊疗相关规定和要求的;
(六)未按规定进行药品采购或者购买、保管、使用、销毁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放射药品的;
(七)违反临床用血管理有关规定的;
(八)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未执行医疗收费标准或者营利性医疗机构未执行我省有关价格管理规定的;
(九)违反基本诊疗规范、护理技术操作规范、人员岗位责任制度的;
(十)不按规定组织医师定期考核的;
(十一)篡改《医疗广告审查证明》内容发布医疗广告的;
(十二)不按规定进行病历资料、处方或者其他医疗文书管理的。
第八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次记4分:
(一)任用一名卫生技术人员从事执业范围或本专业以外的诊疗活动的;
(二)医疗机构的印章、银行账户、牌匾及医疗文件中使用的名称与《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中核准的医疗机构第一名称不一致的;
(三)擅自改变医疗机构名称、类别、所有制形式、规模或者服务方式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组织义诊、普查等活动的;
(五)有隐匿、伪造、篡改病历资料、处方或者其他医疗文书等行为的;
(六)出具虚假诊疗证明文书的;
(七)未经批准,擅自配置、使用大型医用设备的;
(八)发生医疗事故,医疗机构负主要责任的。
第九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次记6分:
(一)擅自改变医疗机构执业地址的;
(二)使用一名取得医师或护士资格但未经执业注册的医师或护士独立从事诊疗活动的;
(三)未取得《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购用印鉴卡》使用麻醉药品或第一类精神药品的;
(四)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借用、冒用其他医疗机构名义从事诊疗活动的;
(五)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将科室或者房屋承包、出租给非本机构人员或者其他机构,并以本医疗机构名义开展诊疗活动的;
(六)为内部职工服务的医疗机构擅自向社会开放的;
(七)未经批准,擅自开展第二、三类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的;
(八)不按规定履行传染病报告义务的;
(九)违反医院感染暴发报告及处置管理规范,或有瞒报、缓报和谎报行为的;
(十)未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擅自配制和使用医疗制剂的;
(十一)未取得《医疗广告审查证明》或伪造《医疗广告审查证明》,擅自发布医疗广告或利用新闻形式、医疗资讯服务类专题节(栏)目发布或变相发布医疗广告的;
(十二)使用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的药品、医疗器械、消毒剂、消毒器械、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或者使用假劣药品、过期、失效药品或者违禁药品的;
(十三)以雇佣“医托”等不正当方法招徕病人的;
(十四)发生医疗事故,医疗机构负完全责任的;
(十五)不按规定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重大医疗过失行为或医疗事故的;
(十六)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
第十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次记12分:
(一)使用一名未取得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许可的境外人员从事诊疗活动的;
(二)使用一名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诊疗活动的;
(三)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许可证从事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
(四)不设床位的医疗机构在暂缓校验期内继续执业的;
(五)发生重大灾害、事故、疾病流行或其他意外情况时,不服从卫生行政部门调遣的;
(六)不配合卫生行政部门监督执法或者拒不改正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有本办法第六条第(一)、(二)、项、第八条第(一)项、第九条第(二)项、第十条第(一)、(二)项规定的情形,按每人次记相应的分值;有本办法第七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按每科目次记相应的分值。
第三章 记分实施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以一年为一个周期,从校验合格之日起开始计算。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校验时,登记机关应给予1-6个月的暂缓校验期。
(一)校验期为3年的医疗机构,校验期内任1年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累计超过24分;
(二)校验期为3年的医疗机构,校验期内记分累计超过60分的;
(三)校验期为1年的医疗机构,校验期内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累计超过24分的。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校验合格,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分值从校验合格之日起重新从零开始记分。
第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医疗机构有不良执业行为的,应当场制作现场检查笔录,并责令医疗机构限期改正。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查实不良执业行为的10个工作日内制作《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通知书》(以下简称《通知书》),并送达该医疗机构,医疗机构可进行陈述和申辩。
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单项分值为2分(含)以下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作出记分处理,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通知书》,并送达医疗机构。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的不良执业行为按照卫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受到行政处罚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同时给予记分,并制作《通知书》,不能以记分代替处罚。
第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档案,归档范围包括医疗机构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情况和《通知书》等。
应当在制作《通知书》后10日内累计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的记分情况并归档。
第十六条 实行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公告制度。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情况定期向社会公告。医疗机构被暂缓校验或被注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在30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告。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年度累计记分超过24分的,或医疗机构被暂缓校验的,或医疗机构不能通过校验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将该医疗机构的记分情况告知其上级主管部门。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通知书》由省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制作。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