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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发布机构: 名  称: 广东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资质认定和职业病诊断机构资质认定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分 类: 发文日期: 2017年08月01日 文  号:

粤卫〔2014〕56 号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省职业健康检查和职业病诊断工作,做好职业病防治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国务院关于同意广东省“十二五”时期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先行先试的批复》及《广东省人民政府转发〈国务院关于同意广东省“十二五”时期深化行政审批权制度改革先行先试的批复〉的通知》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和职业病诊断机构的资质认定工作及其相关职能工作(广州的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和职业病诊断机构以及深圳的职业健康检查机构除外),由广东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下称省卫计委)转移至广东省职业健康协会(下称省职业健康协会)实行自律管理,并由省卫计委负责监督。
      第三条 省卫计委定期组织对省职业健康协会在承接期限内的资质条件、依法运作、工作绩效、信息公示及行业自律管理等方面的监督检查。
      第四条 凡是我省辖区内(除广州、深圳,同第二条,下同)从事职业健康检查和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必须取得相应资质后方可从事职业健康检查和职业病诊断工作。
      第五条 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和卫生监督机构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依法依规加强对辖区内取得资质的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和职业病诊断机构的日常监管,对违法违规行为予以查处。查处信息应及时上报省卫计委,同时抄送省职业健康协会。各地可探索建立健全对上述 2 类机构的信用档案。
      第六条 从事职业健康检查和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符合国家卫生计生委规定的资质认定条件。
      第七条 职业健康检查类别分为接触粉尘、化学因素、物理因素、生物因素、放射线或放射性物质及特殊作业人员等六类,每类职业健康检查根据职业病危害因素不同设立若干项目。
      第八条 申请从事职业健康检查的医疗卫生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或法人授权资格;
      (二)持有有效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和《放射诊疗许可证》,职业健康检查类别和项目应当符合执业范围要求;
      (三)具有相对独立的健康检查场所、候检场所和检验室,建筑总面积不少于 400平方米,每个独立的检查室使用面积不少于 6 平方米,X 射线等特殊检查室使用面积按有关规定执行;
      (四)具有与开展职业健康检查类别和项目相适应的医疗卫生技术人员;
      (五)具有与开展职业健康检查类别和项目相适应的仪器、设备;
      (六)设置职业健康检查管理部门,建立质量管理体系、制度。
      (七)具备履行职业卫生法律法规相关要求的能力。
      第九条 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二)具有相应的诊疗科目及与开展职业病诊断相适应的职业病诊断医师等相关医疗卫生技术人员;
      (三)具有与开展职业病诊断相适应的场所和仪器、设备;
      (四)具有健全的职业病诊断质量管理制度。
      第十条 省职业健康协会应当对申请机构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在 5 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不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出具受理或不受理的通知书。
      第十一条 符合受理条件的,省职业健康协会应在 20 个工作日内组织专家评审,根据评审组的意见,省职业健康协会于 10 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机构做出批准和不批准的决定;批准的发给相应的资质认定证书,未批准的书面说明原因。
      第十二条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证书和职业病诊断机构证书不得伪造、涂改,有效期限为 5 年;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和职业病诊断机构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相应批准证书有效期的,应当在批准证书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省职业健康协会申请延续。经省职业健康协会审核合格的,延续批准证书。
        第十三条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或职业病诊断机构变更检查(诊断)项目的,应当向省职业健康协会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变更项目名称、人员设备情况等资料。省职业健康协会对收到的变更申请,应当按本办法的第十条、第十一条办理。
      第十四条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及时注销其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资质:
      (一)医疗卫生机构申请注销的;
      (二)批准证书有效期届满未提出延续申请的;
      (三)被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
      第十五条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职业病诊断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且情节严重的应及时取消其相应资格:
       (一)超出资质认可或者批准范围从事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
       (二)不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
       (三)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第十六条 省职业健康协会对两类机构换证审核时,应结合卫生行政部门及监督机构对其的日常监管情况综合判定,对监督检查中存在问题较严重的,应整改合格后予以延续,否则不予延续。
       第十七条 省职业健康协会应及时向省卫计委、省卫生监督所通报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和职业病诊断机构资质认定、变更和注销情况,并抄送机构所在地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和卫生监督所。
       第十八条 省职业健康协会应当定期公布取得资质认定的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和职业病诊断机构名称、地址、资质类别和项目等相关信息,并向公众提供查询渠道。
       第十九条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和职业病诊断机构的资质认定证书式样、编号规则和资质认定标志式样由省职业健康协会统一制定。
       第二十条 省职业健康协会要充分发挥行业组织在促进行业自律管理、推动行业规范健康发展方面的作用,组织制定统一的行业信用信息标准,加强对专家库成员、行业成员信用信息的记录、整合和应用。
      第二十一条 省职业健康协会每半年向省卫计委报送资质认定工作情况。
      第二十二条 省职业健康协会要依法依规、公正公开办理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及职业病诊断机构的资质认定工作。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卫计委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
      (一)符合资质认定条件者不予认定的。
      (二)不符合资质认定条件者予以认定的。
      第二十三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卫计委将解除或终止省职业健康协会承接的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及职业病诊断机构的资质认定工作。
       (一)经评估认为省职业健康协会没有按时按质履行承接的职能,严重影响社会公共服务的;
       (二)省职业健康协会长期未按照规定向省卫生计生委如实反馈职能承接情况的;
       (三)省职业健康协会在履行承接工作过程中将省卫生计生委转移的职能委托给第三方的;
       (四)在履行承接工作过程中,省卫生计生委发现省职业健康协会因缺乏承接能力等问题造成承接工作无法履行的;
       (五)省职业健康协会在履行承接职能过程中,出现严重违纪违法问题的;
       (六)因法律法规或政策调整等不可抗力原因导致省卫生计生委无法将本承接工作规定的职能继续转移给省职业健康协会承接的。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 2014 年 9 月 1日起施行。原《关于开展职业病诊断机构申报工作的通知》(粤卫〔2002〕172 号)和《关于做好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审批工作的通知》(粤卫〔2003〕344 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