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地级以上市卫生健康局(委),省职业病防治院(省职业病诊断质量控制中心):
为进一步加强职业病诊断医师队伍建设,规范我省职业病诊断医师培训考核,提高医师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文件精神,我委制定了《广东省卫生健康委员会职业病诊断医师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问题,请向省卫生健康委反映。
广东省卫生健康委
2025年1月17日
广东省卫生健康委员会职业病诊断医师
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职业病诊断医师管理,规范职业病诊断医师培训考核工作,提高医师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医师定期考核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广东省行政区域内职业病诊断医师的管理工作。
第三条 省卫生健康委负责全省职业病诊断医师准入考核、继续教育和定期考核管理工作。各地级以上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业病诊断医师的继续教育和定期考核工作。县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业病诊断医师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职业病诊断质量控制中心协助省卫生健康委开展职业病诊断医师培训考核日常工作。
第四条 职业病诊断医师应当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自觉遵守有关法律法规,依法开展职业病诊断与鉴定、职业健康检查等工作。
第五条 职业病诊断医师诊断范围分为以下七个类别:
(一)职业性尘肺病及其他呼吸系统疾病;
(二)职业性皮肤病;
(三)职业性耳鼻喉口腔疾病;
(四)职业性化学中毒;
(五)物理因素所致职业病;
(六)职业性放射性疾病;
(七)其他类。
其他类范围包括《职业病分类和目录》内除(一)(二)(三)(四)(五)(六)类外的其他职业病。
第六条 职业病诊断医师实行全省统一准入考核,每年举行一次。考核通知由省卫生健康委提前2个月向社会发布。
第七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医疗卫生技术人员,可报名参加职业病诊断医师准入考核:
(一)具有医师执业证书;
(二)具有中级以上卫生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三)熟悉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和职业病诊断标准;
(四)从事职业病诊断、鉴定相关工作三年以上。
符合条件的执业医师应当按照与注册的执业范围相符或相近的原则,选择参加相应诊断类别的准入考核。
第八条 参加职业病诊断医师准入考核的,应填写《广东省职业病诊断医师资格考核申请表》(见附表),并提供相应材料,向省卫生健康委提出申请。
第九条 职业病诊断医师准入考核采取人机对话答题方式,题目由考核信息系统在题库中随机抽选。准入考核不收取费用。
第十条 职业病诊断医师准入考核合格的,省卫生健康委在其申请表上签署审核意见并加盖公章,并交由颁发医师执业证书的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在其医师执业证书备注栏中注明职业病诊断类别。注明职业病诊断类别的医师执业证书即为取得职业病诊断资格证明。
第十一条 职业病诊断机构依法独立组织开展职业病诊断。职业病诊断情况复杂的,可由职业病诊断机构组织三名以上单数的职业病诊断医师进行集体诊断。
第十二条 职业病诊断医师变更执业机构的,应在完成变更之日起10日内将变更信息报省卫生健康委。
第十三条 职业病诊断医师应接受与取得职业病诊断类别对应的继续教育,每年度继续教育不少于16学时。培训内容包括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相关标准、防治知识和技能等,具体按照国家和省的要求执行。
第十四条 职业病诊断医师应参加医师的定期考核,定期考核包括医师的业务水平测评、工作业绩和职业道德评定,每三年为一个考核周期。
第十五条 业务水平测评由省组织实施,每年上半年举行,测评成绩在业务水平测评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通报地市。
职业病诊断医师取得多个类别职业病诊断资格的,分别参加相应类别的业务水平测评。
工作业绩、职业道德评定由地级以上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制定具体考核实施细则并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符合以下两个条件之一的,可简化职业病诊断医师定期考核程序,职业病诊断医师免参加定期业务水平测评。
(一)取得职业病诊断资格且从事职业病诊断与鉴定工作12年以上,期间按规定参加继续教育且一直保持良好行为记录的;
(二)取得职业病诊断资格且从事职业病诊断与鉴定工作5年以上,期间按规定参加继续教育且保持良好行为记录,本考核周期内平均每年开展职业病诊断与鉴定30例及以上的。
第十七条 医师在考核周期内存在出具虚假医学证明文件,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考核或扰乱考核秩序,违反《医师法》有关规定被行政处罚等情形的,地级以上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重点加强监管,并依据国家卫生健康委医师定期考核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定期考核结果分为合格和不合格。业务水平测评和工作业绩、职业道德评定中任何一项不能通过测评或评定的,即判定为定期考核结果不合格。
地级以上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在定期考核结束后30日内将考核结果报省卫生健康委。
第十九条 职业病诊断医师定期考核不合格的,由县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依据《医师定期考核管理办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条 取得职业病诊断资格的职业病诊断医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颁发医师执业证书的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注销其职业病诊断医师资格,并在完成注销之日起在30日内将相关信息逐级上报省卫生健康委:
(一)死亡;
(二)受刑事处罚;
(三)被吊销医师执业证书;
(四)定期考核不合格,暂停执业活动期满,再次考核仍不合格;
(五)中止医师执业活动满二年;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从事医疗卫生服务或者应当办理注销手续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省卫生健康委及时通过官方网站向社会公众提供职业病诊断医师注册信息查询服务。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卫生健康委负责解释。自2025年2月28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